(2017)皖05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明玉与徐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玉,徐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056号原告:徐明玉,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渔民,住含山县。被告:徐来桂,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徐明玉与被告徐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来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徐来桂返还原告徐明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徐来桂经营的皖中97号船现变更为皖建海188号船,由于资金紧张向徐明玉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为凭证。现徐来桂因船舶营运效益不好,导致借款无法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来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徐来桂经营船舶需要资金周转向徐明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明玉与被告徐来桂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来桂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徐明玉要求被告徐来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明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