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与刘国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刘国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885号原告: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复兴镇新兴社区和平路。负责人:袁贵平,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赤水市复兴镇群众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刘国兴,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刘国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被告刘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66,699.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在某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村村民刘某的补偿款打入被告账户,后其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获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刘国兴辩称:1、原告征用我的土地,并未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公示,违反有关规定,属于强行征收,且违反法定程序;2、在征地时,方法简单、态度粗暴,也未要求村民对征地登记表签字确认。对村民提出的异议,采取一边口头答应,一边强行挖掘,破坏地貌,最终导致无法复核;3、原告征用我的耕地和自留山属实,66,699.84元是属于我应得到的补偿款,是合法收入,不属于不当得利;4、该款已用于亲人治疗疾病,现在钱已用完;5、我们发现国土所丈量的面积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丈量核实,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却拒绝复核;6、原告提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因赤水市严家河生态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某)涉及土地征收和青苗补偿,并征用被告刘国兴名下耕地907.23平方,金额为28,441.1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9,798.08元,合计金额38,239.74元;征用赤水市某镇×村村民刘某(身份证号:522×××)名下的耕地1582.44平方,金额为49609.4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17,090.35元,合计金额66,699.84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刘国兴应获得的补偿款38,239.74元汇入其账户,并将刘某(身份证号:522×××)误认为被告刘国兴之子(身份证号:522×××),随即将刘某应获得的补偿款66,699.84元汇入被告刘国兴的账户。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国兴将该款取出。尔后,原告发现该款汇错后,多次找被告刘国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通知、补偿款发放表、转款凭证、公示照片、征地公告、公示说明、补偿公示表、堪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刘国兴应获得的补偿款38,239.74元汇入其账户,但因工作人员失误,误将赤水市某镇×村村民刘某应获得的补偿款66,699.84元汇入被告刘国兴的账户。该款并不属于实际征用被告刘国兴的补偿款,被告刘国兴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亦应认真仔细核对,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关于被告刘国兴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国兴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66,6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刘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