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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雁、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雁,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王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雁,男,1929年7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万兆大厦*座403。负责人:李健鸣,职务主任。被执行人:王淑兰,女,1929年4月19日出生(已死亡)。本院在执行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与张雁、王淑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雁天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雁称,被执行人王淑兰5月18日因病去世,云世前仅在医院ICU抢救自费部分用近2万元,护工费每天200多元,老伴去世后,我也因心脏病在5月底住院,开销很大。异议人年世已高,每月的医药费、看护费开支很大,综上,如果继续支付每月5000元执行款,每月只剩1300元养老金使我无法生活,故请求法院降低执行款至每月2000元。本院查明,2016年9月12日本院受理了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与张雁、王淑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淑兰死亡,考虑被执行人张雁年事已高,本院限令其每月交付5000元执行款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9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中,考虑到被执行人年事已高,已将每月执行执行款降至5000元。现被执行人提出将每月执行款降至2000元于法无据,因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雁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秋立审判员  陈述琦审判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