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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秀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满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红,田满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568号原告顾秀红,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满意,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秀红与被告田满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田满意、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红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田满意驾驶的苏A7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满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苏A7XX**小型轿车仅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秀红之右足第1-3楔骨、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86.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满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满意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证据和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同时要求补充2016年11月30日的病史,否则对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内容系原告本人告知居委,系传闻证据,不应被采信;对工作情况,原告仅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无劳动合同或工资单,可能存在社保代缴的情况,无法明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田满意垫付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伤残系数为0.04。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满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田满意全额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认1,986.5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800元。(3)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工作在城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支持该项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结合原、被告对伤残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46,153.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损坏,本院酌定200元。(7)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90.1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6,440.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80元,合计57,220.1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田满意承担,抵扣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尚需赔付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秀红57,220.10元;二、被告田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秀红1,000元;三、驳回原告顾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顾秀红已预交),由原告顾秀红负担827元、被告田满意负担603元,被告田满意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