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常明与金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金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751号原告:常明,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平,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金颖,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明与被告金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不动产中被告金颖所持有的1%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作为买受人与天津市新宏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福润生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不动产。2009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签署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四十万元用于购买不动产。为购买不动产,被告实际出资贰万元,其余房价款、税、费等全部由原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不动产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动产的权利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返还了原告的购房出资贰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取得了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津(2016)西青区不动产权证,被告持有1%的权利。被告未按其承诺的协助将该1%的权利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金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供证据,但答辩称其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元,并同意将其拥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原、被告与天津市新宏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2965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2009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签署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400000元。被告购房出资2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返还被告购房款20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购买不动产,乙方(被告)实际出资贰万元,其余房价款、税、费等全部由原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动产的权利全部归甲方(原告)一人所有。…1、甲方已返还乙方全部购房出资贰万元,房产的所有权归甲方一人所有。2、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等相关法律手续,直至甲方取得房产的100%的产权。甲方承诺取得100%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取得了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2016)西青区不动产权证,该证登记原告持有99%,被告持有1%。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出资20000元,原告已返还被告全部出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于2010年11月30日返还被告购房款2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诉争房屋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中登记的被告所持有的1%的份额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房屋中被告金颖所持有的1%的份额归原告常明所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金颖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董玲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丁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