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杨文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杨文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7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锋,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杰,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杨文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50689.29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其中账号为10×××01的信用卡本金32054.24元,利息为472.9元,其他手续费为472.9元,【账号10×××01】合计人民币33727.14元;账号为10×××02的信用卡本金13333.4元,利息为28.75元,其他手续费3600元,【账号10×××02】合计人民币16962.15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递交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费率表、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等条款,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账号:10×××01账号:10×××02),账号10×××01信用额度是人民币20000元,账号10×××02信用额度是人民币3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至2016年9月2日后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欠款合计人民币50689.2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申请信用卡的相关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文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杨文杰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广发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相关资料,表示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客户协议等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分设10×××01的账户和10×××02的财智金账户,10×××01的账户信用额度为20000元,10×××02的财智金账户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起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期间部分还款,但并无依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显示,非现金交易的免息还款期最长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交易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欠款金额,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后变更为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没有超限费和年费,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5387.64元、利息7393.64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3248.66元、违约金4782.87元、分期手续费4800元,合共65612.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5387.64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7393.6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3248.66元、计至2017年5月9日的违约金为4782.87元、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分期手续费为4800元;此后利息、分期手续费等按客户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瑜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