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赵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378号原告赵某1,男,193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2之妻),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3,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4,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5,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6,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赵某6之夫),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7,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7及被告赵某2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6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与妻子张朝英婚后共生育被告六人,现均已成家。以前,原告居住在被告赵某5房屋内。后来,因为赵某5房屋被拆迁,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四人协商原告在四人家中轮流居住,每次一个月。当轮流到被告赵某4时,被告赵某4夫妇对原告大肆谩骂,并叫原告滚出去,致使原告无处安身。现原告已近87岁,为避免与子女发生矛盾,要求自己在外租房居住以安度晚年。为满足原告生活之需,请求法院判决:1.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50元、房租费5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数额由六被告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某2辨称,被告赵某2不同意拿钱,但愿意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被告赵某3辨称,被告赵某3现在没钱拿出来,但同意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被告赵某4辨称,被告赵某4没钱拿出来,但同意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被告赵某5辨称,同意付钱赡养,并尊重老人意见。被告赵某6辨称,同意付钱赡养,并尊重老人意见。被告赵某7辨称,同意付钱赡养,并尊重老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六人均系原告与妻子张朝英婚生子女,且均已养育成年。原告已年满8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无固定居所。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已年满87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用。原告主张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房租费50元的标准符合南川本地消费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额度由六被告平均分担问题。原告已满87岁高龄,因身体状况不好而需要就医是高概率事件,故本院支持原告晚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自2017年5月9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赵某1生活费150元、房租费50元;二、原告赵某1自2017年5月9日以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平均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