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洪琴,钟云娥,金洪兵,XX祥,金方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0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组织机构代码:848297817。法定代表人周斌。被执行人金洪琴,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钟云娥,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洪兵,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XX祥,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方梅,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住温岭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金洪琴、钟云娥、金洪兵、XX祥、金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金洪琴、钟云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利息5399.33元、罚息6825元、复利122.84元及其他罚息、复利,并支付诉讼费2922.5元、申请执行费4630元;金洪兵、XX祥、金方梅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XX祥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横江村、被执行人金洪兵所有的坐落于横峰街道西洋村的土地使用权及被执行人金方梅所有的坐落于横峰街道西洋村前谢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XX祥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号的不动产。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XX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查控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0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