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超兰与卢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兰,卢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023号原告:杨超兰,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博白县。被告:卢凯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原告杨超兰诉被告卢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凯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杨超兰;2、判令被告卢凯华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杨超兰(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同村熟人。1998年前,被告卢凯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卢凯华口头承诺尽快还清,但经原告年年催还,被告卢凯华都以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又想找理由推诿,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卢凯华才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开始签名“卢道纪”,这名字并非被告现。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卢凯华不肯重新写借条,就在原借条上再签上真实姓名“卢凯华”,并按手印。双方约定到2016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卢凯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卢凯华户籍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卢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卢凯华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正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熟人。1998年5月份,被告卢凯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又以买猪苗、交计划生育费等多次借款。至2013年6月11日,尚欠借款15000元未还。经原告要求,被告卢凯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98年以前借到杨超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元正)、经手人:卢道纪、卢凯华2013年6月11日、到2016年付清。”2014年,被告分两次共还款2000元,现尚欠13000元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凯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13000元),有其签名按手印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13000元给原告杨超兰;二、被告卢凯华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杨超兰。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凯华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庞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