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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烽某万家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和达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烽某万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和某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91民初1534号原告:北京烽某万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和某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北京烽某万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烽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和某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和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流量业务合作协议》,由被告向原告的指定客户提供手机流量充值业务,由于双方业务模式为先充值后消费。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费23万元,原告共消费198530元,账户余额为31470元,由于现在被告无法再向原告提供手机流量充值业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要求返还账户余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返还原告预付费账户余额31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和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烽某公司与深圳和某公司在签订的《流量业务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即深圳和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深圳和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某座XXXX”。因此,本案应该由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流量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的账户信息为:被告在招商银行东莞南城支行的账户XXXX;协议第九条约定所有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应提交被告深圳和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通知都必须按照本协议中的地址,以书面信函形式或者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进行。该合同注明的被告的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某座XXXX。2、被告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显示,案外人张军芳将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凯广场某栋XXXX的房屋出租给深圳和某公司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上述合同有张某本人签名,且加盖了深圳和某公司公章。3、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被告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为被告在招商银行东莞南城支行的账户XXXX。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已在《流量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所有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应提交被告深圳和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虽被告的注册地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内,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实际情况是本院所属辖区尚处于建设阶段,目前大部分注册企业尚未实际入驻进行经营。另外,被告深圳和某公司向我院提交其被告提交的《商业租赁合同》、开户许可证以及《流量业务合作协议》中所确定的被告地址均显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和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和某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