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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永、汪成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389号申请执行人江永,男,1991年3月9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汪成文,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江永与汪成文其他案由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审 判 员 郭 向 东人民陪审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