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玉兰与冶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冶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395号原告:杨玉兰,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回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冶自亮,男,回族,生于1991年1月1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玉兰诉被告冶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冶自亮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冶自亮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杨玉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冶自亮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冶自亮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玉兰要求被告冶自亮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兰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冶自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