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29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邹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982号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思廉。委托代理人:王钧,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济国,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邹晖,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宏儒。委托代理人:朱灿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员工。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钧、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153204,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州市花都区富力金港城八区14-19栋第八区15栋4层401号房,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其后,被告与原告、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9日接受上述涉案房产并使用,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第三人于2015年5月19日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收了相应款项,合计33871.78元。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是被告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拒绝偿还银行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人已实际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收了相应欠款,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笔欠款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3871.7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为361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述:我方在2009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在2012年7月12日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方担任我方与被告方的担保人,根据《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我方银行的按揭贷款在过渡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对应的按揭房产办妥房产证以及他项权证,并将他项权证交由我方持有之日止,保证期间为2年)内提供连带保证,后因被告没能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还款,我行根据《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5月19日从原告的银行账号上扣划人民币33871.78元用于归还本案被告在我方的购房借款,33871.78元包括欠款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是按照《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所做出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与我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三、《履约还款通知函》。四、《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五、催款函邮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因为被告逾期还贷款,第三人划扣了我方的钱,金额为33871.7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计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3613.1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由于依法获准兴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富力金港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为购房人办理人民币按揭贷款业务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了《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2012年6月14日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邹晖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邹晖向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花都区富力金港城八区14-19栋第八区15栋4层401号房,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其后,被告邹晖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邹晖已于2012年12月29日接收上述涉案房产并使用。因被告邹晖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依据与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收了相应款项,合计33871.78元,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邹晖无故拒绝偿还银行贷款,由此造成了其被第三人从其银行账户扣收了33871.78元,因而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邹晖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依据与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收了相应款项,合计33871.78元。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楼宇按揭业务合作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被告邹晖应对第三人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收了相应款项,合计33871.78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邹晖向原告支付欠款33871.7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33871.78元及利息(以本金3387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邹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智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