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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肖建平、宾光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肖建平,宾光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66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266号210房。法定代表人翁国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翠文,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被执行人肖建平,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执行人宾光长,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建平、宾光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6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肖建平、宾光长支付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115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肖建平、宾光长支付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34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肖建平、宾光长处理粤A×××××出租车2015年10月28日21时04分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B区到达4号贵宾室以南、出口闸口以北路段的交通违法行��,并承担处理该宗交通违法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宾光长,肖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8月期间拖欠承包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每日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2015年5月的逾期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5年6月的逾期利息以6288元为基数,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5年7月的逾期利息以103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5年8月的逾期利息以3347.3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宾光长、肖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8元,由被上诉人宾光长、肖建平共同负担202元。因肖建平、宾光长��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20262.5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及委托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6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