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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司作云与黄兵、刘亚男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作云,黄兵,刘亚,张尊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7号原告:司作云,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兵,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刘亚男,女,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尊英,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司作云与被告黄兵、刘亚男、张尊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作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被告黄兵、刘亚男、张尊英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被告黄兵、刘亚男、张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07元、误工费7616元(173.1/天*4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58元(34.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068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早上9时许,在沛县张寨镇中心街苏果超市东黄杰批发部门前,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时发生争议,被三被告无故打伤,造成原告脸部和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沛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从伤到起诉为止,三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黄兵辩称:打架这个事情属实,但是医疗费没有这么多,双方都受伤了。张尊英辩称:打司作云是有原因的,事情是张尊英引起的。司作云去被告店结账,同时带人去被告家撒泼,张尊英没在家,司作云就让张尊英儿媳刘亚男结账,因为张尊英不在,刘亚男不敢给司作云结账。第二天,司作云态度恶劣的去要账。张尊英跟司作云说帐一分也不会少,并说其态度太恶劣,于是发生争吵。司作云在拉扯中打了张尊英一拳,张尊英儿子黄兵在二楼听到动静之后,就和司作云打起来。被告愿意赔偿,但是不能赔偿这么多,司作云用药不合理,误工费太多了,同时司作云又没有伤,不需要护理费,住院的时候也不需要交通费。被告曾拿着用药清单去问过医生,司作云用的药不是用在治伤上。刘亚男辩称:司作云说话太难听了,是司作云先动的手。刘亚男没有打过司作云,只是去拉架,司作云还把刘亚男打倒在地。司作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兵把司作云打伤后被沛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两百元罚款。证据二,沛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把司作云打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三、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司作云在沛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0107.44元。证据四、经营执照副本一张,证明司作云从事食品加工批发行业。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9时许,在张寨镇中心街苏果超市东十米黄杰批发部前,司作云和黄兵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造成司作云面部和手臂受伤。2016年11月11日,沛县公安局对黄兵下达沛公(寨)行罚决字[2016]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兵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黄兵因该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发生争执的同日(2016年9月26日),司作云入住沛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出院后休息4周,遵医师指导适度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门诊骨科,外科随诊。司作云本次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107.44元。本院认为,原告司作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一、司作云各项损失的确定。司作云共住院15天(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其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对司作云本次诉讼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07元,由相应的病历、病案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7616元(173.1/天*44天),庭审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食品加工,但未提交纳税、卫生许可等证据应印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户籍等情况,将原告误工费依法调整为1650元(11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调整为1200元(80元/天*15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等事实,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7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4265元。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沛县公安局沛公(寨)行罚决字[2016]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张尊英、黄亚男未参与打斗,因此对司作云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司作云要求被告张尊英、黄亚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作云与黄兵作为生意伙伴,遇事理应冷静处理,妥善化解。司作云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未冷静妥善处理,造成争吵升级,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司作云各项损失黄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559元(14265元*60%),司作云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作云各项损失合计8559元;二、驳回原告司作云对被告张尊英、黄亚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司作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