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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爱珍与俸娟、早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珍,俸娟,早金艳,早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324号原告胡爱珍,女,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俸娟,女,生于1955年12月14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早金艳,女,生于1986年2月2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早金俊,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傣族,耿马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原告胡爱珍与被告俸娟、早金艳、早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爱珍、被告早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娟、早金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营超市生意,以需要扩大超市、增加产品为由,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中间借借还还直到2014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本金2660000.00元。被告后续又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同时让原告帮被告向他人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借现金100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借现金15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现金70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借现金10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388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从2015年6月20日到2016年8月19日拖欠原告利息2036527.00元,本息共计591652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0.00元、利息2036527.00元,本息共计5916527.00元;2、要求三被告的所有财产(包括有土地证的和没有土地证的房产及一切林产)均打包变卖偿还原告;3、要求被告在未还清借款之前,需以本息总金额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方式进行还款,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早金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有些借条是利息转本金,实际借款本金是3150400.00元,729600.00元是利息,整个借款期间共偿还了19176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是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的,金额过高。被告俸娟、早金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爱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原件七份、欠条原件三份,欲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80000.00元、利息2036527.00是事实。经质证,被告早金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金没有那么多,有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俸娟、早金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早金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款金额、已付利息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细单共七份,欲证明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利转本的计算过程、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俸娟、早金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早金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系双方自2012年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多次借款的本息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欠条,被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单明确显示均以月利率3%计算所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月息2%计算即为1328959.00元。对结算前已付利息19176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三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期间借借还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880000.00元,并出具了七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不定。截止2016年9月2日三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2036527.00元,并出具三份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借款交给三被告,借款行为已完成,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本院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即1328959.00元。因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变卖三被告所有财产进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如三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何执行法院执行局会做妥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定限额,本院支持以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俸娟、早金艳、早金俊偿还原告胡爱珍借款本金3880000.00元、利息1328959.00元(截止2016年9月2日),本息共计5208959.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2016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胡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6.00元,原告胡爱珍承担101479.00元,被告俸娟、早金艳、早金俊承担48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朝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