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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米成金、刘玉发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成金,刘玉发,胡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成金,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2004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发,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绥宁县。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伟,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洞口县。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由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成金、刘玉发、胡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525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成金、刘玉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米成金与肖某在洞口县城粤客隆超市对面的麻将馆打牌时与老板杨某发生冲突,米成金和肖某不服而纠集被告人胡伟等人持械将麻将馆内物品砸烂。之后杨某儿子肖尊淼的朋友唐某2发短信给米成金,约其到麻将馆“谈判”。被告人米成金和肖某为防止吃亏,便纠集了刘玉发、胡伟以及谢某1、唐某1龙、唐友平等人持械前往,唐某2也纠集刘某等人在麻将馆门口守候,双方见面后就在麻将馆门前的公路上持械相互斗殴,造成米成金和唐友平受伤。米成金在羁押期间检举了同监人的违法行为。原审采信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米成金、刘玉发、胡伟及同案人谢某2、肖某、唐某3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米成金、刘玉发、胡伟犯聚众斗殴罪。米成金系累犯,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米成金检举同监人员的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胡伟系初犯,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胡伟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米成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玉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米成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玉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胡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米成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刘玉发上诉提出,他是初犯和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成金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刘玉发及原审被告人胡伟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米成金、刘玉发、胡伟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米成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刘玉发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和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米成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米成金、刘玉、胡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米成金在羁押期间检举同监人员的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刘玉发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故刘玉发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米成金和刘玉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