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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代林与冉荣松易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林,冉荣松,易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296号原告:杨代林,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荣松,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易德会,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代林与被告冉荣松、被告易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荣松、被告易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江北区柏斯嘉家俱制造厂,因需要购买添置机械设备,与原告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力溢达机械经营部签订《合同》,购买单片锯、断料锯、正压机等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力溢达经营部向柏斯嘉家俱厂供应货物,货款总金额593700元。后因货款未能及时清偿,沙坪坝区林隆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林隆经营部)与柏斯嘉家俱厂签订《融资借款协议》将货款转为柏斯嘉家俱厂的借款。《融资借款协议》签订后柏斯嘉家俱厂未按约还款,故冉荣松于2012年6月20日向杨代理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杨代林以清偿《融资借款协议》债务的方式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冉荣松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故2014年6月20日冉荣松、易德会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借款由二人共同归还。现借款续借再次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借款第一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续借时被告易德会也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冉荣松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和易德会在2012年7月3日已经离婚,并在离婚时将债权债务分割清楚了,本案债务不关易德会的事。被告易德会辩称:本案债务与我无关。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因为购买设备,设备的使用人并不是我本人,我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我是重庆市江北区柏斯嘉家俱制造厂管账的工作人员,是帮单位签字,单位也给了我授权书。对此我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本案债务与冉荣松有关系,我们离婚协议上也约定了债权债务归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供方重庆市沙坪坝区力溢达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力溢达经营部)与需方重庆市江北区柏斯嘉家俱制造厂(以下简称:柏斯嘉家俱厂)签订《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单片锯、断料锯、正压机等机械设备,货款总金额为39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99000元合同生效,余款300000元分期支付;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除向供方支付本金外还应每天支付货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供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到货,应向需方每天支付货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附件《分期付款明细表》载明:贷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还款金额本息合计312600元。力溢达经营部在供方处盖章、柏斯嘉家俱厂需方处盖章,冉荣松在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力溢达经营部向柏斯嘉家俱厂供应货物,货款总金额593700元。2012年1月10日力溢达经营部和柏斯嘉家俱厂对账,出具《柏斯嘉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货物种类、数量、单价、金额及总金额593700元等内容,并载明已收款项20000元,截止2012年1月4日止,柏斯嘉家俱厂应付力溢达经营部机器配件及设备款573700元。柏斯嘉家俱厂于2012年2月13日对该对账单进行确认并盖章。其后,沙坪坝区林隆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林隆经营部)与柏斯嘉家俱厂签订《融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柏斯嘉家俱厂需购买一批机械设备,因资金困难,现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林隆经营部同意融资给柏斯嘉家俱厂一批机械设备,融资借573700元。该设备已于2012年1月31日前已送货到柏斯嘉家俱厂指定地方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为此特签订本融资协议。柏斯嘉家俱厂已借到林隆经营部5737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按月还款(本金及利息,月息1.2%计息)。借款方未按月还款,延期利息为月息1.5%计息。柏斯嘉家俱厂以工厂设备作为担保。林隆经营部、林隆经营部在合同上盖章,冉荣松在借方处签字。2012年6月20日,冉荣松向杨代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代林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做生产流动资金用,还款期:2013年6月20日一次还清。按月息1.5%计息,利息为月结。借款人:冉荣松。担保单位:嘉斯登名门家具。”冉荣松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单位处未盖章。2014年6月20日,冉荣松向杨代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代林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做生产流动资金用,还款期:2015年6月20日一次还清。按月息1.5%计息,利息为月结。借款人:冉荣松易德会。担保单位:嘉斯登名门家具制造厂。”冉荣松、易德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单位处未盖章。另查明,溢达经营部、林隆经营部均由杨代林投资经营,柏斯嘉家俱厂经营者冉长盛系冉荣松的叔父。冉荣松和易德会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还款期限届满后,冉荣松、易德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杨代林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代林投资经营的力溢达经营部、林隆经营部分别与柏斯嘉家俱厂签订《合同》及《融资借款协议》并实际向柏斯嘉家俱厂供应593700元的机器配件及设备,因柏斯嘉家俱厂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货款本金及利息总和已超过600000元。冉荣松、易德会向杨代林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杨代林以清偿《融资借款协议》债务的方式出借了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冉荣松、易德会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易德会辩称签字并非其共同借款,二是作为柏斯嘉家俱厂的员工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让她把字签在借款人处的。但易德会未提供其作为柏斯嘉家俱厂员工在借条上签字的任何授权手续等相关证据且易德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其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冉荣松、易德会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本案借款是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冉荣松、易德会应当共同归还杨代林借款本金6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杨代林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做生产流动资金用,还款期:2015年6月20日一次还清。按月息1.5%计息,利息为月结。”故,杨代林自愿请求请求冉荣松、易德会支付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偿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代林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荣松、易德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杨代林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偿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冉荣松、易德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晨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