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允武与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允武,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030号原告:吕允武,1948年12月10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玉,1963年7月28日出生,男,系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88号。负责人:高少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允武与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坤,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玉,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3时25分左右,杨伟国驾驶鲁C×××××号“欧铃”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吕允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撞出,吕允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依法处理。被告英大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伟国系鲁C×××××号“欧铃”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系车辆所有人,杨伟国系该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2日3时25分左右,杨伟国驾驶鲁C×××××号“欧铃”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吕允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撞出,吕允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国、吕允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淄川中医院、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229元。2017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吕允武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吕允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一人护理95日。3、吕允武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67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11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原告退休后又被返聘到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其月工资已超每月3500元的个税起征额,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计款1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由2人护理。二级护理95天,由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因陪护而减少工资收入的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11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68岁,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本院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2年的32%,计款130606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862元;8、邮寄费6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181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吕允武、杨伟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允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0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218888元的50%计款109444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邮寄费2922元的50%计款1461元,由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其已支付原告158229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56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允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2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吕允武负担1337元,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33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吕允武负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允武74014元(吕允武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账号:62×××06);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155430元(淄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工商银行淄川支行账号:16×××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鸿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