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亚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亚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71号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红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何亚飞,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亚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何亚飞给付大庆市大同区梧桐苑小区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1994元及滞纳金583元,共计2577元;诉讼费由被告何亚飞负担。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要求被告何亚飞给付滞纳金58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何亚飞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亚飞是大庆市大同区梧桐苑小区的业主。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何亚飞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其交纳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被告何亚飞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被告何亚飞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内容监督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物业费限期催缴通知单一份、业主入住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何亚飞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何亚飞拖欠欠物业服务费1994元。被告何亚飞未质证。被告何亚飞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亚飞是大同区梧桐苑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何亚飞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亚飞未交纳大同区梧桐苑小区房屋2015年、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1994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为被告何亚飞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何亚飞应向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用1994元。被告何亚飞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994元,应给付利息59.82元。综上所述,故对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亚飞给付大同区梧桐苑小区房屋2015年、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1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亚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区梧桐苑小区房屋2015年、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1994元及给付利息59.82元,共计2053.82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