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策与何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策,何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927号原告张策,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何翔,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何璐(系被告之女),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张策与被告何翔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策,被告何翔之委托代理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策诉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回家发现卫生间顶部出现大面积漏下黑色和黄色的水,并且气味很臭,经现场查勘,原告认为是由于楼上住户即本案被告的卫生间防水层破裂导致漏水,遂请被告到家里查看漏水的具体情况,被告看过之后答应春节过后再找人来维修。2017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具体什么时间能开始维修,被告一改之前的态度,推说是一年前原告家里装修造成漏水的,与被告无关,拒绝维修。原告联系给家里装修的施工人员来家里查勘后,施工人员明确楼下装修不可能损坏楼上,原告继续找被告要求到被告家里看看,找出漏水的具体原因,被被告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被告认为他的房子是他的私人财产,不能随便让人进门看。原告提出如果不信任原告找来的施工人员,可以找一家双方都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来鉴定,划分责任,尽早把漏水的问题解决,毕竟已经漏水几个月,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以及身体健康,不能正常居住,同样被被告拒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就漏水问题做任何沟通,且言辞越来越难听,态度也越发恶劣。期间原告联系合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管理人员陈经理进入原告家查勘漏水情况,确认楼上防水层破裂导致漏水,陈经理联系被告想到被告家里查勘具体情况,均被被告拒绝不予理睬。2017年3月26日晚,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协商,被被告家女儿何璐动手推搡打伤原告,原告脖子被抓伤,头部被撞上墙上以及对面邻居的防盗铁门上(导致半夜呕吐眩晕,第二天起不来床,右手胳膊疼的无法抬起来),并且被告家女儿何璐不停叫嚣威胁要找人弄死原告。在人身被侵害的前提下,原告拨打110报警,云集派出所三位警官出警调解。2017年3月28日上午,原告被告、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均在云集派出所,由派出所许所长出面主持调解协商,口头达成一致:通过警方介绍的专业机构来鉴定漏水责任,按责任来划分维修金额,双方把维修费用交由物业公司找人施工,被告必须提供保障施工维修的便利,不得找任何理由借口阻扰拒绝。后来由于鉴定公司要求两万元起步的鉴定费问题,双方在物业公司居中协调下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出一半维修费用,每家一千五百元,一共三千元共同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这个费用中包括维修期间造成被告卫生间损伤损耗费用。协议达成后,因为被告家女儿何璐阻扰拒绝让施工人员进门,物业公司无法施工维修。原告致电被告,被告告知系女儿何璐阻拦维修,并说就算这次维修好了她也要把地板重新砸坏,让他们家卫生间的脏水污水继续往原告家流,并说请了公安局的熟人在做何璐的思想工作。2017年4月19日,双方在社区的要求下,到社区再次协商,被告转述他女儿何璐提出的三个条件:1、让原告给被告家赔礼道歉;2、可以让施工人员进门,但被告不承担一分钱的维修费用,所有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来承担;3、要求原告负担被告在维修期间全家人住宾馆的费用,以及在维修期间对卫生间造成损伤损耗的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无法达成一致。社区开具调解无效证明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家卫生间出现大面积漏水是由楼上被告防水层漏水导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原告合法居住权,被告家卫生间的脏水污水长期大面积渗漏到原告家,而且脏水污水含有大量细菌病毒无法避免的对原告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致原告长期精神极度恐慌已造成精神损害,并且长期漏水导致原告家卫生间天花板地板大量污渍无法清除,财产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务工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赔偿金额为装修损失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何翔辩称,被告的房子从入住至今没有改动过,而在原告装修房屋不到半年就开始漏水,应该是原告在装修卫生间时将防水层打坏造成的。原告的诉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策是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3号-3-107号房屋的业主,何翔的房屋位于楼上。2016年12月底,张策家中的卫生间天花板开始大面积漏水,其向何翔反映了情况。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张策于2017年3月24日向物业公司电话反映情况,次日,物业公司到现场查看漏水情况,经物业公司与何翔沟通,无果。2017年3月26日晚,张策再次上门找何翔谈维修一事,因其于何翔之女何璐言语不合,双方发生冲突。同年3月28日上午,经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云集派出所调解,双方口头约定通过物业介绍鉴定漏水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维修金额。后因鉴定费用问题,双方再次协商,但最终均未依约履行。遂成讼。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及相关法律后果,张策于庭审次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其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其认为应由被告申请鉴定,故作出撤回鉴定申请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小林园社区居委会《证明》、照片9张、陈旭《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策诉请法院判决何翔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其首先需要证明何翔存在过错,即漏水系因何翔的原因造成。本案中,就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漏水原因,故张策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取得专业机构对漏水原因的鉴定意见。但张策现已撤回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再三释明仍明确表示其不再申请鉴定,基于此,本院无法判断漏水原因,更无从划分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覃雅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