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甘杰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甘杰,郭金荣,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南京分公司,郭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8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产业园区闽商木业大厦四层401。法定代表人:潘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曼,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杰,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金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132号。负责人:朱汝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郭清峰,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东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杰、郭金荣、原审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南京分公司)、郭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隆东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甘杰向法院提交的供货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收款委托协议上的隆东伟业公司公章均为郭金荣私刻的假章,授权委托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东签名亦系伪造。郭金荣和隆东伟业公司没有代理关系,也并非隆东伟业公司的员工,郭金荣无权代表隆东伟业公司订立合同。2.原审中法院向隆东伟业公司邮寄送达地址是注册地址,但并非实际经营地,隆东伟业公司未收到任何法院文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对本案进行再审。甘杰提交意见称,1.原审中隆东伟业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证据真伪申请鉴定的权利。2.隆东伟业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所称真实公章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中证据是伪造的。3.隆东伟业公司称其公司公章与原审证据上加盖公章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否认授权委托书上潘亚东签名真实性。另外,一个公司有多个公章是正常的。如郭金荣确系违法犯罪,隆东伟业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送达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向隆东伟业公司法定住所地即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隆东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工商注册的地址并非实际经营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送达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隆东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供货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委托收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以及潘亚东签名不真实、均系郭金荣伪造,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备案公章、公司实际使用的唯一公章,隆东伟业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隆东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