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与杨金花、韩巧玲、王海、赵少全、于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杨金花,韩巧玲,王海,赵少全,于静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23小区北四路***号。代表人:蔡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该分行信贷与风险管理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花,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巧玲,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审被告:王海,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审被告:赵少全,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审被告:于静丽(赵少全之妻),女,1990年1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杨金花、韩巧玲、原审被告王海、赵少全、于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3日向上诉人送���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已经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