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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世军申请执行夏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军,夏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44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军,男,生于1987年2月10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夏万平,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清水县人,住清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521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世军申请执行夏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夏万平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夏万平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世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8元,合计14158元,但被执行人夏万平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万平举家外出打工,没有存款、房产、车辆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