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康、任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康,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3512号申请执行人胡康,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任大海,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3A区块。法定代表人:任大海,经理。原告胡康与被告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康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康未实现债权182400元。现因被执行人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房产被本院查封,且设有高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任大海、东阳市途锐工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51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戚婷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