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陆炳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炳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炳生犯运输毒品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炳生及辩护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陆炳生驾驶桂F×××××面包车与苏某(另案处理)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吴某收费站时被抓获,车上毒品6块被查获。经称量,净重2081.7克,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含量从75.0%至77.7%不等。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炳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炳生辩称,车上的毒品是苏某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陆炳生受苏某引诱运输毒品,系从犯;2、苏某是特情人员;3、本案毒品没有运到目的地,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苏某(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打电话与被告人陆炳生联系后,便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桐棉镇板烂村附近的沿边公路与陆炳生见面,陆炳生接取到6块毒品后,便驾驶桂F×××××面包车与苏某驾驶摩托车一前一后往宁明县城行驶,途中陆炳生停车把副驾驶座位的车门塑料板拆下,把6块毒品藏放到车门夹缝里。苏某与陆炳生到达宁明县城后继续驾驶车辆在县城里闲兜几圈,然后分开。22日凌晨1时许,苏某在宁明县城乘坐陆炳生驾驶的车辆一起经南友高速公路前往南宁市。凌晨3时许,当车辆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吴某收费站时被抓获,车上毒品6块被查获。经称量,总净重2081.7克,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含量从75.0%至77.7%不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宁明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苏某经济收入异常,遂进行监控。2016年10月21日发现苏某叫陆炳生帮运输毒品去湖南长沙,遂进行布控,并于2016年10月22日3时许在南友高速公路吴某收费站将苏某、陆炳生抓获,并从陆炳生驾驶的桂F×��×××面包车副驾驶座位车门缝里查获可疑毒品6块。宁明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及抓获苏某、陆炳生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处。3、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从陆炳生驾驶的桂F×××××面包车上查获的可疑毒品6块,同时扣押了陆炳生的MEIZU黑白色手机一部。4、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查了的6块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347.4克、347.4克、348.2克、346.5克、346.8克、345.4克,总净重2081.7克;侦查人员分别提取少量样本送检。5、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23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送检的检材样本进行鉴定,均检材海洛因成分,��量为75.0%、75.4%、77.7%、75.4%、75.8%、75.9%,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陆炳生。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陆炳生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验,均呈阴性。7、指认照片证实,苏某、陆炳生对被查获的手机进行了指认。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陆炳生的手机号码137××××2372与苏某的手机号码159××××9188于2016年10月21日17:54:15至22日00:49:59有20次通话记录,其中苏某主叫陆炳生15次。9、《说明》证实,被告人陆炳生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炳生基本信息如前所述,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苏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我打电话问陆炳生在哪,他说在家,等下有事做。21时许,我再次打电话给他,他说已在板烂屯那里了,我就开摩托车去到去到板烂屯往爱店镇方向的亭寨村附近公路边,见陆炳生坐在他的面包车上,我们见面后,陆炳生说得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各自驾车回宁明县城。陆炳生到县城后开车在街上乱转,我也开在摩托车跟着他转。陆炳生跟我说有人追他,我说没见有啊。22日凌晨零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宁明县城的新浩小区,然后坐陆炳生的面包车一起去南宁,22日凌晨1时许在南友高速公路吴某收费站被抓。民警在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位车门缝那里查到6块毒品。陆炳生叫我帮开车去南宁,但他去干什么我不清楚,他给我报酬。我的手机号码是159××××9188,陆炳生的号码我不记得了。12、被告人陆炳生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苏某打电话要租用我的面包车去湖南,答应给我10000元报酬。19时许他叫我先到板烂屯等。这样我就开我的桂F×××××面包车去到板烂往爱店镇沿边公路的一个村庄附近等他。一直等到21时许,苏某才开一辆弯梁二轮摩托车来到,他交给我一包东西,叫我放好,我没有打开看,但我知道里面是毒品。我把那袋东西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苏某叫我把那袋东西藏好,他交代完后就开车走了,我也开车往宁明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那逢村路段时,我观察没人跟踪后,便在路边停车,然后把副驾驶座位的车门塑料板拆下,从苏某交给的袋子里拿出那些毒品藏放到车门夹缝里,一共是6块。我把毒品藏好后就开车继续往宁明县城行驶,当行驶至峙浪乡那迈村路口时,苏某打电话叫我慢慢开,当我开到长桥加油站那里时,他驾驶摩托车来到,他叫我开车在县城里逛,我就��道他怕被人跟踪,这样我就开着车跟在他后面在宁明县城逛,后来我自己去滨江路的KTV那里喝酒。22日凌晨1时许,苏某打电话叫我到百宁小区接他,我就开车去接他,然后一起上南友高速公路往湖南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吴某收费站时即被抓获。民警从我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位车门缝里查获6块毒品。一个月前某天,我帮苏某送2块毒品去湖南长沙,他也给我10000元报酬。我的手机号码是137××××2372,苏某的号码是159××××9188。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评判如下:1、本案到案证据无法证实毒品是苏某的,故被告人陆炳���提出毒品是苏某的以及辩护人提出陆炳生受苏某引诱运输毒品、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2、没有证据证实苏某是特情人员,检察机关不批准对苏某予以逮捕并不能认定苏某就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因此,辩护人提出苏某是特情的意见不予采纳。3、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运输毒品罪系行为犯,只要起运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案被告人陆炳生已经将毒品从宁明县城运到南宁市的吴某镇,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炳生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陆炳生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陆炳生亲自驾驶车辆实施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陆炳生是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到案证据不能排除陆炳生是受雇他人运输毒品,量刑时予以考虑。陆炳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炳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2031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陆炳生已被扣押的MEIZU黑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2081.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黄智忠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黄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