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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春与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1民初48号原告:姚春,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文竹镇七冲村。法定代表人:蓝汉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春与被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姚春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案件宣判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原告姚春负担。审 判 长  黄冰海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莫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