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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培兆与丁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兆,丁海龙,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027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河西区梅江玉水园21-4-201。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穗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正兴里69号楼505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反诉被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环湖北道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14014M。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培兆与被告丁海龙、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被告丁海龙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第三人金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梁培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评估机构评估的差额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JJLJ0014351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37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751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2-1-1201房屋,价款为1850000元;2016年9月12日前原告筹齐首付款560000元,剩余款项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第三人预约了10月17日至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网签买卖协议。但2016年10月17日被告并未协助原告进行网签,反而通过第三人告知原告要求上涨房屋价格。截至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联系被告,被告非但不配合反而称原告违约,并拒绝出售房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2-1-1201号房屋委托第三人进行出售,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不认可,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想涨价或者不履行合同,只是要求解决原告违约责任后再履行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丁海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违约金9.25万元,第三人(反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2.依法判令反诉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2-1-1201房屋,2016年9月12日前梁培兆筹齐首付款560000元。三方口头约定9月初去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俗称打协议)、办贷款,尽管合同没有标明,但根据合同目的及房屋买卖行业市场习惯,能够确定买方筹齐首付款后的当日就应该打协议、办贷款。而梁培兆及第三人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丁海龙去办理相关事宜。其后,是丁海龙多次与第三人沟通履行协议及解决买方违约问题,第三人才于2016年10月14日以短信形式通知丁海龙于2016年10月17日携带相关证件去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综上,梁培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提供的服务有缺陷,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对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请求依法驳回丁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而且原、被告在居间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只约定了筹齐首付款,梁培兆也按照合同约定在9月12日之前筹齐56万元购房首付款,按照签订合同时天津的房地产市场对于缴纳首付款需要房管局确定约号时间才能进行缴纳首付款,金乐家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的履行约号义务,约定2016年10月17日进行网签,且已经提前告知丁海龙,其在反诉状中也自认在2016年10月14日知道网签时间,网签当日丁海龙通过电话告知第三人要求上涨房屋价格,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同时梁培兆认为其身份证消磁并没有影响到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梁培兆在2016年8月26日已经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对于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影响。且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从没有就梁培兆身份证消磁的事宜有过任何的异议,也未进行过赔偿的协商,只就丁海龙提出的房屋价格上涨事宜进行商讨。所以梁培兆认为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任何的违约行为。第三人金乐家公司述称:对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被告在第三人金乐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梁培兆支付了居间费用37000元,居间费用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由违约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及第三人金乐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卖方)丁海龙、乙方(买方)梁培兆通过丙方(居间方)金乐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签订关于买卖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2-1-12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74平方米,产别为私产,权利人为丁海龙;该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为1850000元,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在交易过程中,该笔款项自动转为房款,剩余房款付款方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乙方承诺于2016年9月12日之前筹齐首付款人民币560000元(包含已交付的购房定金),剩余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小写¥1290000元)通过贷款的形式支付给甲方。待乙方的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甲、乙双方在丙方陪同下亲自赴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同时双方约定,若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该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双方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当日,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向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支付了定金30000元。梁培兆另支付给第三人居间服务费37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梁培兆称交纳首付款的日期没有约定,但其已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2日前筹齐560000元首付款,双方对贷款办理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在筹齐首付款后通过第三人协助已经积极的进行贷款办理手续;同时第三人亦通过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确定了2016年10月17日进行网签,并也将该时间提前通知了丁海龙,但丁海龙在约定的网签时间并没有协助原告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而是通过第三人告知原告要求上涨房屋价格,因梁培兆无法接受提出的上涨价格要求,故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丁海龙对梁培兆说法予以否认,称在2016年9月12日之后,丁海龙多次催促第三人通知梁培兆办理网签手续。第三人亦告知梁培兆,由于梁培兆身份证消磁暂时无法履行合同,丁海龙多次要求履行合同,因丁海龙在中信天嘉湖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已经支付了诚意金,由于梁培兆的原因导致丁海龙无法购买该房屋,直到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才通知丁海龙办理相应的网签手续,梁培兆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称在2016年10月14日通知双方办理网签手续,当时丁海龙表示同意在2016年10月17日办理网签手续,但在2016年10月17日没有来做网签手续,给出的理由是丁海龙手续不齐全无法进行网签手续。庭审中,梁培兆申请就诉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丁海龙认可梁培兆提出的以起诉日(即2016年10月26日)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本案涉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10月2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22.51万元,单价为25074元∕平方米,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伍仟壹佰元整。梁培兆及第三人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丁海龙认为评估结论的评估价值偏高,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在2016年10月17日。梁培兆另支付评估费8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提交书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反诉被告)金乐家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缴纳首付款及到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的具体时间,梁培兆身份证消磁暂时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未违反合同约定,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丁海龙明知进行网签的时间而未去进行网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培兆要求解除合同,丁海龙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丁海龙收取的定金50000元应予以返还。梁培兆支出的居间服务费亦应由丁海龙予以赔偿。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房屋价格上涨情况,本院认定丁海龙赔偿梁培兆房屋涨价损失187550元。丁海龙反诉梁培兆赔偿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海龙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第三人(反诉被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就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2-1-1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购房定金5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居间服务费37000元、评估费8060元、房屋差价损失187550元,合计23261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136元,原告(反诉被告)梁培兆负担2896元,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负担4240元;反诉费1056元、鉴定费8060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