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陈飞、路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陈飞,路艳丽,赵生安,吕秀洁,刘玉广,杨秀花,崔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河四桥北首,组织机构代码67755534-X。负责人:刘晓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工,该行职工。被告:陈飞,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路艳丽,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赵生安,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吕秀洁,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刘玉广,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杨秀花,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崔龙飞,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与被告陈飞、路艳丽、赵生安、吕秀洁、刘玉广、杨秀花、崔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安、吕秀洁、刘玉广、杨秀花、陈飞、路艳丽、崔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飞、路艳丽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562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至还清本金止);2、判令被告刘玉广、杨秀花、赵生安、吕秀洁、崔龙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陈飞、路艳丽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被告刘玉广、杨秀花、赵生安、吕秀洁、崔龙飞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七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被告身份情况、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再就业小额贷款额度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广、杨秀花在我行借款,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飞、路艳丽、赵生安、吕秀洁、刘玉广、杨秀花、崔龙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飞以收购粮食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年利率18.954%。同时,被告路艳丽作为陈飞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赵生安、吕秀洁、刘玉广、杨秀花、陈飞、路艳丽作为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作为甲方,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推选赵生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资源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和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崔龙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本人崔龙飞自愿为赵生安、刘玉广、陈飞借款进行担保,为贷款的偿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生安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赵生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陈飞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路艳丽作为陈飞配偶,陈飞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原告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玉广、杨秀花、赵生安、吕秀洁作为联保贷款户,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崔龙飞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玉广、杨秀花、赵生安、吕秀洁、崔龙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路艳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实际贷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玉广、杨秀花、赵生安、吕秀洁、崔龙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赵生安、吕秀洁、刘玉广、杨秀花、陈飞、路艳丽、崔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