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结合与沈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结合,沈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98号原告:王结合,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青年北路。法定代理人:王永成,男,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青年北路。委托讼诉代理人:余淑芳,系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容兴,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系兵团农十三师巴木墩红星四场农工,住哈密市八一路红山花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居力艾提·色义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结合与被告沈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结合的法定代理人王永成及委托代理人余淑芳、被告沈容兴、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元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结合诉称:2016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沈容兴驾驶新LJ10**号小型轿车,在哈密市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郊家园路段时,与原告王永成及王结合二人由北向南推行的新电L26119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成及王结合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沈容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推行电动三轮车当事人王永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结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容兴、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52.81元(沈容兴已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费1819元)、误工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陪护费6930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9.89元,合计23023.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容兴、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承担。被告沈容兴辩称:对于事故实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赔付标准和保险公司一致。我已给原告王结合垫付门诊费1819元及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实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涉诉车辆新LJ1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医疗费8052.81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沈容兴垫付的医疗费3819元,我公司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陪护费应按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1260元,应按医嘱计算,无医嘱我方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沈容兴驾驶新LJ10**号小轿车,在哈密市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郊家园路段时,与原告王结合的监护人王永成推行的新电L26119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结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结合及其监护人王永成(另案原告),均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王结合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侧弯。”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机动车驾驶人沈容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推行电动三轮车当事人王永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王结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王结合及王永成(另案原告)住院押金各3000元,计6000元。被告沈容兴预付原告王结合门诊医疗费1819元。当月29日,原告王结合住院疗伤,被告沈容兴预付住院押金2000元,支付王结合及监护人王永成的陪护费3180元。”又查:被告沈容兴系新LJ10**号小轿车车主。2015年11月25日,被告沈容兴以此车辆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容兴与王永成未遵守安全行车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结合身体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因新LJ10**号小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新LJ10**号小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肇事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违章行为,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引起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王永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容兴承担80%的责任较妥。关于原告王结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原告王结合治疗伤情,实际花费医疗费合计8052.81元的事实清楚,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门诊预交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930元,因原告王结合系智力残疾二级人员,在日常生活中,其并无实际收入的事实客观存在,有监护人王永成的当庭陈述为据,现其主张赔偿误工费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因原告王结合住院疗伤42天的的事实清楚,但其主张每日按30元赔付无依据,应按每日按25元计算较妥,本院确认1050元;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930元,原告王结合住院疗伤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为据。因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无证据证实,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较妥,本院确认为4200元;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原告王结合住院疗伤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诊断意见,现其主张赔偿营养费1260元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事故并给原告王结合的身体未造成严重伤害,现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复印9.8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结合的各项损失合计13612.70元。其中医疗费80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9102.8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结合及王永成医疗费6000元(赔付原告王结合3000元,另外3000元在王永成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处理),剩余6102.81元的80%计4882.2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复印费9.89元的80%计7.9元,由被告沈容兴予以赔偿。被告王结合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将其所欠医疗费4233.81元支付给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对被告沈容兴已支付原告王结合的门诊医疗费1819元、住院押金2000元、雇人陪护原告王结合及王永成(另案原告)的护理费3180元中的1590元(被告沈容兴已支付的另外1590元在王永成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予以处理),合计5409元,应由原告王结合返还给被告沈容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结合医疗费3000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结合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结合剩余医疗费50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6102.81元的80%,计4882.25元。四、被告沈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结合的复印费9.89元的80%,计7.9元。五、原告王结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沈容兴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819元及陪护费1590元,合计5409元。六、驳回原告王结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缓交),由被告沈容兴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审 判 员 朱晓盆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