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27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883788-7。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谭华,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情况,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的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鄂0527执2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永红审判员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