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志恒与被告赵万祥、第三人沈德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536号原告:沈志恒,男,199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祥,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德兵,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沈志恒与被告赵万祥、第三人沈德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被告赵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第三人沈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单元××室房屋的执行程序;2、判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5日,沈德兵因位于南京市××区××村的房屋被拆迁,与栖霞区拆迁办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拆迁补偿款申购位于南京市××区××路××单元××室房屋。2013年1月17日,沈德兵将上述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万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赵万祥共计向沈德兵支付购房款89万元。签约后,沈德兵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赵万祥。2015年8月,沈德兵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后赵万祥于沈德兵就上述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后赵万祥与沈德兵就上述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赵万祥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赵万祥与被告沈德兵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沈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如内向原告赵万祥返还购房款被告沈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万祥返还购房款89万元,赔偿购房差价损失15万元。2016年3月25日,赵万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113执559号(拍卖)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后经法院拍卖两次未能成交。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苏0113执559号(抵债)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抵给申请人赵万祥并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赵万祥名下。2016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6)苏011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以法院在处置涉案房屋时未明确告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行使权利,执行中直接采取抵债方式不当为由,撤销了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执559号(抵债)执行裁定书。2008年7月,沈德兵与前妻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位于渡二村房屋已拆迁,所分的的拆迁安置房归两人之子沈志恒所有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归两人之子沈志恒所有。2010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沈德兵与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栖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为:位于栖霞区和班村位于栖霞区××-151房屋归儿子沈志恒所有,原位于栖霞××××村房屋已拆迁,所分得拆迁安置房归儿子沈志恒所有,上述房屋如需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或办理房产证手续,原、被告双方协助沈志恒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沈志恒名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对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2010)栖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无权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执行异议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属判断,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法院在执行时,涉案房屋的登记人为沈德兵,法院以此为依据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2010)栖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房屋赠与内容,并非是案外人沈志恒与被执行人沈德兵之间的权属纠纷,该调解书的内容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据此,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苏01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沈志恒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沈德兵名下,但(2010)栖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已将涉案房屋确认归沈志恒所有,该调解书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具有与不动产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因此,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被告赵万祥辩称,原告应当通过诉讼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原告以父母离婚为由请求终止执行程序,提交的离婚协议等证据无法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沈德兵述称,认可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沈德兵因位于南京市××区××村的房屋被拆迁,与拆迁部门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拆迁补偿款申购了位于栖霞区××路××单元××室的房屋。2008年7月,沈德兵与前妻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位于渡二村的房屋已拆迁,所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归两人之子沈志恒所有。2010年7月9日,沈德兵、章某某因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位于栖霞区××-151房屋归沈志恒所有,原位于栖霞××××村房屋已拆迁,所分得拆迁安置房归沈志恒所有,上述房屋如需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或办理房产证手续,原、被告双方需共同到场进行办理。沈志恒年满18周岁后,原、被告双方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沈志恒名下。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0)栖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7日,沈德兵将涉案房屋作价95万元转让给赵万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产权面积92.66平方米,两证待办,总价95万元,保证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家庭及债务纠纷。合同第七条约定:2013年3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按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签约后,双方交接了房屋,此后该房一直由赵万祥居住,赵万祥共计向沈德兵支付购房款89万元。2015年8月,沈德兵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所有人登记为沈德兵,房屋建筑面积89.97平方米。此后,因沈德兵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赵万祥、沈德兵之间产生纠纷。2015年9月8日,本院受理赵万祥与沈德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赵万祥与被告沈德兵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沈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万祥返还购房款人民币89万元、赔偿购房差价损失人民币15万元,计104万元,同时原告赵万祥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沈德兵;三、驳回原告赵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5日,赵万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沈德兵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涉案房屋经过两次拍卖未能成交,赵万祥同意以物抵债方式接受房屋。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3执559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赵万祥名下,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以未明确告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沈志恒行使权利,执行中直接采取抵债方式不当为由,撤销了(2016)苏0113执559号(抵债)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6日,沈志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沈志恒的异议申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沈志恒。2017年1月23日,沈志恒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交纳了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志恒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沈德兵与案外人章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归沈志恒所有,系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未经房屋权属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后,在沈德兵与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0)栖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人的调解协议,其中虽然有确认涉案房屋归沈志恒所有的表述,但性质上仍然是当事人沈德兵、章某某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仍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沈志恒认为,该份民事调解书对沈志恒享有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据此理解,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本案中的(2010)栖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文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沈志恒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确权的法律文书,据此主张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登记于沈德兵名下,沈志恒未经房屋权属登记,依据赠与行为仅享有合同债权,该权益不足以阻却执行。依照物权公示原则,本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沈志恒诉请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及确认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志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7元,由原告沈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易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