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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娟与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娟,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097号原告:邓娟,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倩,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娟与被告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娟及被告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唐冰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400元(8,000×5+8,800×3);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国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8,000÷21.75×10×3);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7,080元(8,000÷21.75×64×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8,000元,后于2016年6月调整为8,800元。2016年8月31日,因被告扣发原告奖金和提成,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入职,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人事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过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后来便找不到了。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同时,被告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8,8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实行考勤。2016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曾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至松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5月工资签收表及案外人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填写的原告职位是“经理”,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当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90元、加班工资1,007元、绩效奖金1,510元三部分组成,实发工资为4,326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4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国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34元;3、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7,0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43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50元;2、原告之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并非担任副总经理,而是担任经理一职,负责人员面试,但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工作。被告辩称原告负责前厅及人事工作。原告表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丢失的情况,当时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过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且当时提交的工资表也并不真实,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提成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每月8,000元,2016年6月起调整为8,800元,绩效奖金是根据公司每月总营业额确定(若总营业额达到300,000元,绩效奖金为300,000元×2%×40%;达到500,000元,绩效奖金为500,000元×3%×40%),提成是按照会员类别及充值金额确定(新会员办卡按照充值金额×2%计算,老会员充值按照充值金额×1%计算)。被告确认当时提交的工资表是为了应付检查而提供,但辩称工资组成及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表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和补贴四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奖金是按照营业额确定(营业额达到500,000元及以上的,绩效奖金为500,000元×3%,其中的30%~40%归原告,其余部分由其他人员平均分配;营业额达不到500,000元,绩效奖金的计提比例为2%),补贴是根据考勤及为客户办卡情况确定,没有固定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有签收,并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签收表的手机拍摄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每月工资有签收。应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财务帐册及2015年11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4月、2016年7月至8月的手工考勤表,财务帐册中有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该两份工资表上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2,020元和奖金1,480元三部分组成,每月应付工资合计7,000元,但实发金额分别为3,445元、2,777元。被告辩称该两份工资表是为了做帐而制作,并不真实,另表示原告离职时带走了部分考勤表,故其它月份考勤表无法提供。原告确认该两份工资表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另否认拿走过考勤表。双方一致确认考勤表末尾一栏“备注”中“欠多少天”,指的是尚未调休的加班天数。然而,原告认为指的是“本休”剩余天数,不包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关于“本休”,原告解释意见如下:入职时约定做五休二,实际是做六休一,每月合计有4天休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包含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在内。关于第2项诉请,原告表示主张的为以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6年元旦1天、除夕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共计1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仅是偶尔加班。应原告申请,案外人张元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职位是经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节假日都有加班,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资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丢失,本院难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次月起至劳动关系满一年之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入职,仅凭其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报表》并不足以证实,而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5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更具有可信度,予以采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仲裁,故2015年9月30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都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应当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陈述的月工资标准与财务帐册中存留的工资签收表上的工资数额相对较为接近,根据常理推断,可信度较高,故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付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双倍工资差额以原告所陈述的工资标准,即每月8,000元为依据。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272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2016年5月份工资表》,其中明确载明已付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虽然双方一致确认该份材料是应付检查而制作,但原告作为材料的提交者,应当清楚其中所载明的工资组成情况,故能够推定原告明知或认可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另外,结合餐饮行业的特殊性及出勤表上所载明的情况来看,被告辩称已付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比较可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入职以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然而,因2016年8月的考勤表中备注一栏注明“欠4天”,显然截至原告离职尚有4天加班未调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4天的加班工资。经核算,金额为1,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272元;二、被告上海庄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娟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1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