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杰峻申请执行武侯区宏扬摩托车经营部、汤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杰峻,武侯区宏扬摩托车经营部,汤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3444号申请执行人胡杰峻法定代理人胡应海被执行人武侯区宏扬摩托车经营部。业主吴文玉。被执行人汤承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5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6日受理胡杰峻申请执行武侯区宏扬摩托车经营部、汤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7年4月30日查封了担保人胡应海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2栋1单元6层627号房屋(权1974610)。因(2017)川0107民初2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解除对上诉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川0107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胡应海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尧 刚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雄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