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宏霞与胡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霞,胡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50号原告:王宏霞,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名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一建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宏霞与被告胡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9800元,要求原告对被告质押物新AZ5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名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名江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王宏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有胡名江(身份证号65010419630106071x)于2016年4月1日向王宏霞借款,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期限1个月,于2016年5月1日一次性偿还,落款处胡名江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将借款60000元打入被告卡中。双方就此笔借款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将被告胡名江名下新AZ5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号:622395x、车架号LGBF42E05EY023244、车辆型号DFL7163VAK1)质押给原告,质押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并约定了日万分之五十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落款处原告王宏霞、被告胡名江签名并捺印。该车辆质押于原告王宏霞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作证,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3%/月的计算方式超出法定上限,经核算,本院按2%/月计算支持1288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10个月22天)。关于原告主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了书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亦已交付了质押物,该车辆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名江偿还原告王宏霞借款60000元;二、被告胡名江支付原告违约金1288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10个月22天,按2%/月计);三、原告王宏霞对被告胡名江名下质押物新AZ5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起诉标的为79800元,给付标的72880元,占起诉标的的91%,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1%即816.7元,原告自行负担80.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合计73716.7元,被告胡名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宏霞,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