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代启、安徽奥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代启,安徽奥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4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吴代启,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执行人:安徽奥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国际汽车城汽摩配市场A1幢133、13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15325。法定代表人:吴章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先武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鲁胜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