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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文与林向凯、陆昌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林向凯,陆昌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765号原告:周文,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城、何伟杰,系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凯,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系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昌盛,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周文与被告林向凯、被告陆昌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城、何伟杰,被告林向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昌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向凯、被告陆昌盛共同支付原告5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向凯、被告陆昌盛共同支付原告74.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昌盛原系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占有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股份。2014年初,由于被告林向凯与被告陆昌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昌盛将其所有的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林向凯充抵债务。2014年5月28日,被告林向凯与原告周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向凯将其拥有的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6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周文,同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林向凯承担。原告周文现为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林向凯和被告陆昌盛应承担其转让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股份前的债务。在案涉股权转让前,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总计亏损371万元,按照被告转让股权前的持股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为74.2万元。同时,由于二被告并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向凯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林向凯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正式完成前,被告林向凯并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被告林向凯在股权转让尚未完成前就已经退出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陆昌盛未作答辩。原告周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陆昌盛转让股权充抵债务证明,以证明2014年初,被告陆昌盛将其所有的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林向凯充抵债务。2、《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林向凯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向凯将其拥有的桂林爱明冷冻食品20%的股权以6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债务由被告林向凯承担。3、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情况表,以证明原告周文现为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4、《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5、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资产负债表》;以共同证明经核算,截至2014年5月,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累计亏损371万元。被告林向凯、被告陆昌盛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向凯对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材料4-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事实依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3-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陆昌盛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材料2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昌盛(甲方)与被告林向凯(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中100%(合计64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周文(乙方)与被告林向凯(甲方)、案外人周裕华(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中的100%(合计64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林向凯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周文承担;乙方、丙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甲方转让的股资640万元整;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另查明,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陆昌盛、林剑、周迎春、夏良宝、周裕华变更为夏良宝、周文、林剑;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裕华变更为周文。本院认为,被告陆昌盛与被告林向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周文与被告林向凯、案外人周裕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周文与被告林向凯、案外人周裕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林向凯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周文承担,后相应股东变更直接由被告陆昌盛变更为原告周文。但原告周文仅提供由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2014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并未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审计意见,不足以证明截至2014年5月,桂林爱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累计亏损37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向凯、被告陆昌盛共同支付原告74.2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昌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