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宁海县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驾驶“黄淮牌”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宁海县甬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4KM+350M(桑洲镇第一大桥桥头北堍附近)处时遇前方车辆缓行,在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左侧路面时,与季某2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扶着人力三轮车车身的季某1发生碰撞,造成季某2、季某1二人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在上述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娄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娄某系边缘智力,患酒精依赖综合症,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2、季某1、邵某、王某、娄某、小岩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