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与冯建军、张银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冯建军,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567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濮城镇政府门东。负责人:刘发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旗,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冯建军,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银增,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韩海军,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朱建立,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冯会林,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与被告冯建军、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军、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建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共计64175元(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建军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75‰,被告张银增、��海军、朱建立、冯会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冯建军、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各一份,贷款本金及利息回收凭证各两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建军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0.5‰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75‰。被告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借出后,被告冯建军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原名称为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自愿下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冯建军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全部借款,但至今尚有50000元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冯建军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15.75‰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根据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情况,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故自2015年5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75‰开始计息。被告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冯建军追偿。被告冯建军、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5‰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冯建军、张银增、韩海军、朱建立、冯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继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