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柯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勤,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4时,被告人柯勤与朋友黄成民、温小红等人吃过夜宵后将醉酒的温小红等人送至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香格里拉宾馆”213号房休息,在接送完其他朋友回到213号房时,柯勤等人发现温某不见了,遂与朋友出房寻找。在寻找过程中柯勤等人与住在216号房内的被害人张某、郭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双方被宾馆的工作人员劝开。三十分钟后,被告人柯勤认为自己刚才吃了亏,再次走到216号房门前,用脚踹房门,张某、郭某出来与柯勤发生了纠纷,被告人柯勤用拳头击打张某的鼻子,导致张某鼻子受伤,随后被告人柯勤便逃离现场。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柯勤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柯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成民、陈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柯勤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勤不能正确理性对待与他人的纷争,继而发生打架,致一人轻伤二级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