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湘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锐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湘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锐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202号原告:上海湘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被告:上海锐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原告上海湘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锐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UPS不间断电源和机房精密空调等产品,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8,839元(以下币种同)……”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438,83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8,839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交合同、发票或送货单等材料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2、设备是放在被告处寄卖,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3、原告提交的一台价值22,320元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售,要求原告提走。原告补充陈述称:1、原、被告之间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对往来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8,839元。经质证,被告对付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仅为寄存货物的价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但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对被告辩称设备是放在被告处寄卖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情况下,被告拖欠至今尚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8,83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对账单上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月10日欠款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锐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湘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38,839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711元,由被告上海锐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