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查兆茹、昌丁兵等与朱志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兆茹,昌丁兵,昌丁军,朱志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788号原告:查兆茹(昌生清妻子),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昌丁兵(昌生清长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昌丁军(昌生清次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元,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凤凰和睿大厦19楼。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林,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查兆茹、昌丁兵、昌丁军与被告朱志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丁兵及查兆茹、昌丁兵、昌丁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朱志元、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兆茹、昌丁兵、昌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亲属昌生清交通事故死亡形成损失:医疗费60845.61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642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实际主张被告赔偿4364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9时许,朱志元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328线与射阳县振临线交叉路口地段,与昌生清驾驶后载查兆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昌生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志元、昌生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查兆茹无责任。朱志元驾驶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和朱志元达成协议,由朱志元补偿受害方亲属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朱志元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补偿了受害方亲属30000元,协议约定该30000元履行后受害方不再向我主张赔偿,其损失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请法院依法处理。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苏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法赔偿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收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援基金协助追偿通知书,要求我司支付其垫支的48816.81元。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要求对保险限额依法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认可5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本起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48816.81元,请法院判决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9时许,朱志元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射阳县振临线交叉路口时,撞上沿振临线由北向南昌生清驾驶后载查兆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昌生清、查兆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昌生清入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0845.61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48816.81元。2017年5月1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元、昌生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查兆茹无责任。朱志元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昌生清的近亲属与朱志元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额外,朱志元补偿昌生清的近亲属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昌生清出生于1952年10月28日,其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妻子查兆茹共生育两子:昌丁兵、昌丁军。昌生清生前从事渔业捕捞多年,曾拥有自己的渔船苏滨渔1415号,发生交通事故前受雇于徐志涛在其滨海渔19844号渔船上担任老大职务,年收入十余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查兆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昌生清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志元的驾驶证、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昌生清射阳县人民法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滨海县滨海港镇扁担港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朱志元和昌生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昌生清的苏滨渔1415号船舶登记证、航行签证簿、船民证、粮籍证、雇主徐志涛的滨海渔19844号船舶证书复印件,本院对雇主徐志涛、工友陈大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昌生清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朱志元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朱志元承担的部分,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昌生清生前系渔民,长年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曾拥有自己的渔船,近年来又在徐志涛的滨海渔19844号船上任老大,年收入在十万元以上,有滨海县滨海港镇扁担港村民委员会证明、雇主徐志涛和工友陈大雷证言予以证实。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其曾对昌生清生前的职业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是前期为渔民,后期以打临工为生,这与本院调查情况基本一致,但保险公司对打工的收入情况未能进一步查明。综上,昌生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昌生清垫付医疗费48816.81元,应当予以返还。6、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查兆茹同意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昌生清的损失,故本案中昌生清的损失可予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昌生清因事故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0845.61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②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③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642432元[40152元/年×(20-4)]年。④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告认可900元,予以确认。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昌生清死亡,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⑥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⑦财物损失,被告认可500元,予以确认。上述认定第①项医疗费为60845.61元,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0845.61元(60845.61-10000),应由朱志元按责赔偿50%,为25422.81元(50845.61×50%),该部分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认定的②-⑥项损失合计687732元(33600+642432+900+10000+800),由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超出部分577732元(687732-110000),应由朱志元按责赔偿50%,为288866元(577732×50%),该部分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⑦项财物损失500元,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内赔偿500元。故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昌生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34788.81元(10000+25422.81+110000+288866+500),其中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8816.81,则三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额为385972元(434788.81-48816.8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兆茹、昌丁兵、昌丁军因亲属昌生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385972元。(此款汇入:户名:昌丁兵;账号:62×××90;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振东支行)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8816.81元。(此款汇入: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三、被告朱志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3.5元,由原告查兆茹、昌丁兵、昌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