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芳丽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丽,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284号原告:刘芳丽,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英,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志,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丽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丽、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志、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和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芳丽检查费143元、住院费3089.4元、病例复印费89.6元、误工费7328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1639元(11×149=163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11×120=1320),营养费1320元(11×120=1320),共计:15249元,因为此事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身体造成了不良影响,恳请法院根相关规定判付给予被告相关精神补偿;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朋友于2015年7月26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新明院区集资建房96号楼4单元8楼乘坐电梯准备下楼,我们刚进电梯轿厢门未正常关上,电梯就启动了开始下坠,同时伴有抖动,发出巨大的异响,电梯停顿了一下又开始下坠但更恐怖的事发生了,轿厢的两扇门开始变形移位响声更大电梯左右摇晃顶面的灰尘落下,朋友把我推到电梯角落,俯下身子护在我头上,轿厢门把电梯卡住了停了下来,但电梯还是在摇晃和发出刺耳的响声,朋友马上按了电梯的应急按钮,没有反应,他让我报警可是我的手抖得太厉害了根本无法拨通电话,他拿过手机拨通了110后,消防员赶到现场后担心电梯再次下坠于是对电梯进行了切割,将我们救出后我看到将我们困在6、7层之间偏下的位置(全程都有消防队的录像)。事件发生后,我出现了不敢乘坐电梯,整天紧张,惊恐,脾气变大,注意力无法集中,全身冒汗,入睡困难,停经等一系列症状,因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于8月19日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并住院治疗。出院至今,持续出现月经不调,脾气暴躁,自闭,不愿与家人同事交往,无法独自乘坐出事电梯等一系列症状,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目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此次电梯事故的检验报告,是电梯安装有问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主要原因是电梯安装单位8楼地坎支架安装焊接不可靠,层门地坎发生移动,进而与移动的轿厢碰挂所致。该部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单位均为第2被告,此事件出现在质保期内,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法律责任由被告2负责,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我方认可,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诉请,除交通费过高外,其余费用均认可。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6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原告刘芳丽与其朋友在被告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础管理处分公司的新明院区集资建房96号楼4单元8楼乘坐电梯准备下楼,因电梯突然出现下坠、抖动、异响、门变形移位等故障后,将原告和其朋友困入电梯内。后经报警,消防员赶到现场后对电梯进行了切割,将二人救出。事件发生后,原告刘芳丽出现了不敢乘坐电梯、紧张等情况并于2015年8月19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检查费143元、住院费3089.40元、病历复印费89.60元、因其住院产生误工费共计7328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天×120元),庭审时原告刘芳丽没有提供所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证据。事发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电梯发生困人事件原因技术分析:导致该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轿门门刀碰挂8楼层门地坎,导致轿厢门锁打开,电梯异常停困人。主要原因是电梯安装单位8楼地坎支架安装焊接不可靠,层门地坎发生移动,进而与移动的轿厢碰所致。原告刘芳丽所乘坐的电梯系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所安装,该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该合同当中约定质量期限为经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此事件发生在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清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出租车票据、委托检验报告、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芳丽在乘坐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所安装的电梯时发生困入电梯的情况,致使其出现了应激相关障碍的症状而住院治疗并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核实后,对原告刘芳丽所主张检查费143元、住院费3089.40元、病历复印费89.60元、误工费7328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天×12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安装此部电梯的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于原告刘芳丽被困入电梯存在过错,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刘芳丽要求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在本案当中负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提出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芳丽检查费143元;二、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芳丽住院费3089.40元;三、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芳丽病例复印费89.60元;四、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芳丽误工费7328元;五、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芳丽交通费320元;六、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芳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七、驳回原告刘芳丽对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基地管理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刘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2290元,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芳丽。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249元,给付标的1229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1元(原告刘芳丽已预交),现由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81%即73.39元(该款由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芳丽),由原告刘芳丽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9%即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贺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