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俊成与彭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成,彭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684号原告:张俊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昊,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代表人:杨金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峰,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公司职员。原告张俊成诉被告彭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李晓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潘喜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王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昊赔偿原告医药费230394.06元、营养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伤残赔偿金64742.24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289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9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元、住宿费2459元、病历复印费168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15000元,合计427655.1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昊承担。3、判令诉讼费、邮寄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昊驾驶吉A1UL**号小型客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9公里路段合隆镇欧亚超市对面时与原告张俊成、案外人王立全推行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1U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给付。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足月按月给付,不足月按天给付。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7、精神抚慰金建议给付2000元—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如无商业第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比例系数应为11%,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彭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昊驾驶吉A1UL**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陈超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9公里路段合隆镇欧亚超市对面时,与张俊成、王立全等人推行的四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张俊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8天,共花医药费230294.06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原告张俊成的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俊成此次外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俊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张俊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240日。经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张俊成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张俊成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天。2、张俊成二次手术费需28000元,后续抗炎、换药、促进骨折愈合用药需6000元。3、张俊成此次交通事故用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药费金额为1133.97元。医方过度治疗药费金额为1164.15元。其他用药属基本合理用药。原告张俊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农安县合隆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彭昊驾驶的吉A1UL**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彭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彭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彭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昊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27995.94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个月零10天,计108天)120.82元×108天=13048.56元3、护理费120.82元×150天=18123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64天=6400元5、交通费适当保护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3%=64742.24元7、后续治疗费34000元8、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11、病历复印费168元12、鉴定费3900元13、代理费15000元以上合计403657.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048.56元、护理费181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合计117193.80元,余款267563.94元(不含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计18900元由被告彭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成各项损失共计117193.8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成各项损失267563.94元。三、被告彭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成鉴定费、代理费1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86元减半收取3677.43元(原告预交7178.81元)、邮寄费240由被告彭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