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执37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肖志玉,罗惜华,林月城,杨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37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92308-X,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直浃河村。法定代表人:肖志玉。被执行人:肖志玉,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罗惜华,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林月城,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杨秀芬,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志玉、罗惜华、林月城、杨秀芬、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260334元,并自愿被执行人肖志玉、罗惜华、林月城、杨秀芬的连带偿还责任及被执行人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直浃河村厂房的追索权。本院另向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局及工商、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系统,经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利息102131.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677元,申请执行费139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谢作概审判员 郑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建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