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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金荣、徐爱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荣,徐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2747号申请执行人潘金荣,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徐爱芳,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潘金荣与被执行人徐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7月0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爱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于本院另案处置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27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建富执 行 员 林向荣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