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缪苏春、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苏春,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8号申请执行人缪苏春,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三门县。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缪苏春与被执行人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三商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建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并无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