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八生、周华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八生,周华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八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新,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丕仁,泰和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八生因与被上诉人周华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八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98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错误。该合同经被上诉人同意并自愿签订,内容公平合理,并非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签订前有权修改,被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和损失费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并阐明违约金根据二路机市场定价3850元,及其他为处理此事所产生的费用,如车油费、误工费等合计9850元。二、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私自购买其他充电站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周华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产品为三无产品。合同协议书系格式合同,且非周华新本人签字。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八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华新在泰和县文田希望小学门口经营一家五星钻豹电动车店。2012年6月13日,原告黄八生以吉安市充电站服务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到被告店里,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快速充电站设备,被告提供场所和电源,双方利润五五分成合作经营充电站。经营方式:事先由原告在充电站充值,新客户第一次最少交现金500元,原告收到款后即时发送充值卡,被告充值完后即时返回充值卡。被告不需要交纳任何押金,但被告有责任清洁和保护好充电站。合作期限是到被告不开店为止,被告在开店期间不可以退还充电站。被告在经营期间不管有无生意都要将充电站摆出去经营,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被告不开店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及时退还充电站等等……。如果被告违反以上规定,就要赔上原告损失费(一路快速充电站市场价1850元,二路快速充电站市场价3850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自己买的充电站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承认吉安市充电站服务公司未经过工商登记,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就本案其提供给被告经营的充电站,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标价为1850元或3850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系原告单方事先印制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虽是以吉安市充电服务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原告黄八生在合同中捺印确认,被告周华新本人亦签字认可,且涉案充电站是黄八生提供给被告的。黄八生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主张权利。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格式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充电站合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不能体现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书内容的履行只体现了原告方的权利,而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合同书中关于原、被告合作期限及被告在期限内承担的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该部分条款无效。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原告就其损失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合计98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八生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黄八生与周华新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黄八生提供充电站设备,周华新提供场地、电源及劳务共同经营电动车充电站,双方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该合同系黄八生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充电站合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书中关于合作期限及周华新在期限内承担的义务条款内容,仅体现了黄八生的权利,而排除了周华新退出合伙的权利,加重了周华新一方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该部分条款无效。故被上诉人周华新享有退伙权利,退伙后周华新也退还了黄八生的充电站,退伙行为未对黄八生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