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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白永艳、杨俊、孙晶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白永艳,杨俊,孙晶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371号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主要负责人郑安喜,行长。被执行人白永艳,女,1975年10月7日生,傣族。被执行人杨俊,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晶星,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关于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被白永艳、杨俊、孙晶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8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56717.95元,案件执行费9967.00元。经本院审查,同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00元,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现被执行人孙晶星所有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大道16号兰苑洋房2幢1单元903号房屋一套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俊所有的坐落于华宁县青龙镇矣马白下营场边房屋一套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俊、白永艳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