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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宝金龙花与呼和浩特市五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金龙花,呼和浩特市五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43号之一原告:宝金龙花,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五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于龙飞,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茜,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金龙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五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梁兆国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兆国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宝金龙花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892元(原告宝金龙花已预交5784元),由原告宝金龙花负担2892元,退还原告宝金龙花2892元。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微信公众号“”